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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李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33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29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4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晏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XX、王XX、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且被告李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王XX驾驶川(略)大型拖拉机由龙池往官庄方向行驶,当行至319国道1854KM+300M处时在超越被告李XX的同向行驶的湘x普通货车时发生挂擦后,导致被告王XX驾驶的川(略)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3637.36元;二、残疾赔偿金3506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严某函8667.75元;2严某和严某各10001.25元;四、误某费16000元;五、护理费5400元;六、住院生活补助费2560元;七、交通费与住宿费5685.8元;八、鉴定费2200元;九、续某10000元;十、营养费18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1500元。

被告李XX辩称,医疗费以发票、病某、用药清单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得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倍,即20032.5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80天算,每天1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也不合理;

鉴定费以在秀山的鉴定票据为准;续某我方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在鉴定上未明确,我方不认可。另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我方未违章,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其他的意见与李XX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X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误某费以工某收入为标准来计算;生活补助费在10000元项下进行赔偿;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了;鉴定费我方不认可;续某也应在10000以内进行赔偿;辅助器具费我方不认可。另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

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7日9时5分,被告王XX驾驶川(略)大型拖拉机,由龙池往官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854KM+300M处时,超越被告李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x低速普通货车时发生侧面相挂后,导致王XX驾驶的川(略)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转上级医院诊疗。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5月27日、5月28日、7月4日、8月5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及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6月7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被告王XX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8346.6元,另外,被告王XX支付了其他费用6100元给原告,被告李XX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637.26元,其中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用去1053.4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用去1878.56元,西南医院705.3元。后原告在秀山县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2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李XX申请,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某、营养日、护理日及后续某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严某属X(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误某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于本县X区居委会,其子严某也在中和镇培林幼儿园就读。

另查明,原告生育子女三个,分别为:严某,生于X年X月X日;严某,生于X年X月X日;严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秀山县医院的住院病某、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秀山县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发票、秀山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工某、银行对账单、培林幼儿园的学费收据、秀山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子女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害。被告王XX和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X辩称自己未违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李XX负责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赔偿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637.26元医药费发票均为门诊发票,其中三张为2011年3月7日所支出,是事发当天抢救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发票虽无病某和用药清单相印证,但因原告系门诊治疗,且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时有门诊随访、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严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有稳定的职业和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应支持8667.75+10001.25+10001.25=28670.25元;四、关于误某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原告的工某收入1600元/月为标准,误某费应为1600元/月÷30天×180天=9600元;五、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为3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六、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几被告均认可按80天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即为12元/天×80天=960元;七、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从时间上看,2011年7月5日从重庆北回秀山的两张火车票及2011年8月3日从秀山到重庆的两张汽车票合计共429元,能与原告前往重庆上级医院治疗的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无合理凭据,干川乡卫生院的救护车费支出不合理,且无使用时间相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2011年5月10日的住宿费发票320元,能与原告前往重庆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发票无时间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鉴定费:被告李XX和王XX表示认可秀山司法鉴定所的发票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续某: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认定续某为10000元;十、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为12元/天,因此,营养费为12元/天×90天=1080元;十一、关于辅助器具费:从发票上看,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原告的住院病某上未注明需要购买轮椅,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94660.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76783.25元。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5514.082元(已付6100元,不应再支付),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2363.178元(已付1000元,实际应付1363.178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25元,被告王XX承担承担157.5元,被告李XX承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杨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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