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XX与其女朋友屈某、周某、伍某某(已判刑)在永州市二中旁的租住房玩耍时,屈某连续两次接到被害人钱某某打来的邀其出去吃饭的电话,屈某先是拒绝,后在周XX的授意下答应,并与钱某某约好在冷水滩区老火车站旁的心连心超市见面,周XX向伍某某提出一起去教训钱某某。于是周XX携带一把砍刀和屈某、伍某某、周某分乘两台两轮摩托车来到心连心超市,先由屈某将钱某某约到心连心超市见面,屈某再借故离开,伍某某就冲上去与钱某某争吵,并推了钱某把,周XX见状冲上去将钱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十级伤残。2011年6月30日伍某某与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钱某某医药等费用2.3万元,其中1万元为周XX所出。被告人周XX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XX及其女朋友屈某与周某、伍某某(已判刑)在永州市二中旁的租住房玩耍时,屈某连续两次接到被害人钱某某打来的邀其出去吃饭的电话,屈某先是拒绝,后在周XX的授意下答应了,并约好在冷水滩区老火车站旁的心连心超市见面,周XX见屈某已约好钱某某,就向伍某某提出一起去教训钱某某,伍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周XX携带一把砍刀和屈某坐一台摩托车先走,伍某某与周某坐一台摩托车紧跟在后面。四某来到心连心超市后,先由屈某打电话将钱某某约到心连心超市见了面,后屈某借故离开,伍某某就冲上去与钱某某吵了起来,并推了钱某某一把,尔后周XX将钱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被锐器致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左肱骨骨折、左腰背部表皮裂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011年6月30日,伍某某与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与周XX共同赔偿钱某某医药费等损失2.3万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伍某、秦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伍某某和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砍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X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犯罪后已与同案犯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钱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