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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诉被申请人李××不动产登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皇××,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与李××因不动产登记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2日,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我未争得妻子郭×甲(曾用名郭×乙)的同意,在(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300万元的性质名为买卖房屋,实为借款,且我已还了254万元;该房屋评估价值2516万元,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中价值300万元,二者价值相差悬殊,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调解书,确认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之妻郭×甲不在场,但郭×甲参与了房屋买卖前期的工作,其对王××出卖房屋是同意的。有证人证明郭×甲知道王××出卖房屋。不同意王××的再审申请。

经查,王××与李××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王××将其坐落于某某县X区X号楼(共四层,以下简称X号楼)卖给李××,总面积4073.62平方米,总价款300万元。因李××付款后王××未协助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起诉至某某法院,要求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3月10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王××与李××达成调解协议,王××于2009年3月23日前协助李××办理某某县X区X号楼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该调解书未履行。

李××提供陈××、王×甲、朱××三人书面证人证言(未出庭),用以证明郭×甲知道王××与李××买卖房屋。

经询,郭×甲否认其知道王××与李××买卖房屋,对上述三人之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要求确认王××与李××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另,王××于1981年7月4日与郭×甲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7月15日经北京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王××在与郭×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征得郭×甲的一致意见。现王××、李××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取得郭×甲一致意见说法不一,且郭×甲本人亦否认其知晓该房屋买卖合同,郭×甲作为该房屋之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买卖有独立请求权。原调解书在共有权利人郭×甲未参与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相关权利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调解书应当再审。李××举证的证人证言应当在再审期间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王××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王明达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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