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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海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楼西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苏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市政局环卫处职工,现住(略)#楼西单元X室。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辉、被告苏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01月份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09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萱”。由于婚前原、被告交往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很难沟通。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工资从不拿回家补贴家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2000年09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苏某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双方的猜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0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2000年09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时常争吵。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良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经济琐事经常争吵,但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能够处理好其家庭矛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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