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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镇政府驻地(略),现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可言,无感情基础,2008年2月19日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恶习太多,经常无故整夜不归,吃喝玩乐,赌博成性,特别是自2009年初离家分居至今,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曾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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