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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北省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钢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450立方米高炉设备,价款为x元,付款方法为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时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以最后到货之日起14个月付清。原、被告又于2007年6月6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风渣口大套、风渣法兰一批,价款为x元,付款方法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全部定制物计价x元。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仅付加工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公司设备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设备加工款x元及利息。

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林公司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世林公司按照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要求:1、其加工450立方米高炉设备,价款为x元。付款方法为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时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以最后到货之日起14个月付清。原、被告又于2007年6月6日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世林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风渣口大套等,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世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给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货物价值145.379万元。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及10%的质保金x元未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订货表、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林公司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世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建源公司履行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质保金x元未付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质保期已过,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未提供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世林公司要求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支付货款x元(x元+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河北省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

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6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建源钢铁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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