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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安阳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回安阳县看守所,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2007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后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回安阳县看守所,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22岁。200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25岁。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刘现平盗窃黑色山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闫某某还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电动车一辆,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还伙同李某某(该起已判决)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告人韩某某还伙同李某某(该起已判决)、刘现平盗窃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87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4557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8524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1689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396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4290元。其中李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案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伙同刘现平(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镇煤碳局家属院,盗窃一辆黑色山阳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供述,2004年夏天一个晚上,我和刘现平、闫某某一起在安阳喝酒,酒后刘现平说让我们去水冶偷东西,我们三个人就坐车到水冶,在水冶第一个转盘往西走一小段路,往南走大约200米路西的一家属院内停着一辆黑色摩托车,我和刘现平拿着“T”型锥子负责偷车,闫某某负责望风看人。2、闫某供述与李某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3、被盗证明。4、物价鉴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田某某在安阳县X镇工商所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都市贝贝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89元。三、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窜至安阳县X镇批发市场内在石玉清诊所前,盗窃一辆红色王羊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610元。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赔偿失主石玉清1300元。

四、2006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大队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947元。赔偿失主王云清1300元。

五、2006年5月6日夜,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刘现平(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金狮麟”饭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

六、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在安阳县X乡东方红大酒店内。盗窃一辆金城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将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证明、韩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物证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刑期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刑期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告人谢某某刑期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被告人田某某刑期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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