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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翼升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陈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东安县X区撬盗汽车牌照9副,后黄XX等人在被盗汽车玻璃上夹上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并将车辆牌照藏匿在被撬汽车附近隐蔽处,待车主与其联系后,黄XX等人以告知被盗车辆牌照的下落为条件,向每位车主索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钱财,共计敲诈现金9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陈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东安县X区撬盗汽车牌照9副,尔后,黄XX等人在被盗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夹上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并将车辆牌照藏匿在被撬汽车附近隐蔽处,待车主与其联系后,黄XX等人以告知被盗车辆牌照的下落为条件,向每位车主索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钱财,共计敲诈现金1,000元。详情如下:

1.200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某某、陈某乙窜至东安县生资公司内撬盗张某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并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张某与黄XX等人联系后,按黄XX等人的要求汇款1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后,在东安石矿铁路边的草从里找到车牌。

2.2008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某某、陈某乙窜至东安县X区撬盗宋某的豫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宋某与黄XX等人联系后,按黄XX等人的要求汇款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卡上后,在东安县民政局前面的下水道里找到车牌。

3.200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某某、陈某乙窜至东安县老交通局院内撬盗刘某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并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刘某与黄XX等人联系后,黄XX等人要求刘某汇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刘某没有汇款,自己在东安县和平戏院一楼楼梯间的油桶背后找到了车牌。

4.200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某某、陈某乙窜至东安县粮食局大门边撬盗李某丙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李某丙与黄XX等人联系,黄XX等人要求李某丙汇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李某丙汇了100元,黄XX、陈某乙等人要求李某丙再汇100元,李某丙未再汇款,黄XX、陈某乙等人亦未告知李某丙车牌的藏匿地点。

5.200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某某、陈某乙窜至东安县粮食局院内撬盗李某虎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并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李某虎与黄XX等人联系,按黄XX等人的要求汇款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后,李某虎在东安县粮食局下面一条巷子的垃圾箱找到了车牌。

6.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陈某乙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路撬盗陈某丁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陈某丁经与黄XX、陈某乙等人联系后,按照黄XX、陈某乙等人的要求汇款3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但黄XX、陈某乙等人并未告诉陈某丁准确的车牌藏匿地点,陈某丁一直未找到车牌。

7.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陈某乙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路边撬盗陈某戊湘x汽车牌照一副,廖某某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分别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陈某戊、廖某某的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陈某戊与黄XX、陈某乙等人联系后,黄XX、陈某乙等人要陈某戊汇款1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略)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陈某戊汇款100元后,黄XX、陈某乙等人还要陈某戊再汇100元,陈某戊未再汇款,黄、陈某人亦未告知陈某戊车牌的藏匿地点。

8.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陈某乙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街撬盗曾某某的湘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略)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曾某某没有与黄XX等人联系,后公安机关帮曾某某找到了车牌。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X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川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宋某、刘某、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曾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明细账详单,短信语音业务详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乙、李某某及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撬盗车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积极参与撬盗车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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