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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白某乙、牛某丙、白某丁、白某戊诉王某己、成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白某文之妻。

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白某文之父。

原告牛某丙,曾用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白某文之母。

原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白某文之子。

原告白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白某文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甲、白某乙、牛某丙、白某丁、白某戊诉被告王某己、成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王某己、成某、永胜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家属白某文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省道巩义市连霍高速东口北15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己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永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某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某告家属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6349元。

被告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已支付部分费用,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己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司机,应当由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成某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永胜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实际车主成某的挂靠单位,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计算。评某、拖车停车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白某文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省道巩义市连霍高速东口北15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某己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白某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某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11年12月31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54周岁,生前与其子白某丁、妻子牛某甲一块在上街区X区居住,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63896(18194.8元/年×20年)元。

白某文系独生子,其与牛某甲于1983年9月29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丁,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戊。其父亲白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白某文死亡时,其女儿27周岁,其儿子25周岁,其父亲75周岁,其母亲77周岁,故白某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白某乙和其母亲牛某丙。白某文应承担的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21599.75元。故白某文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85495.75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15151.5元。白某戊,系杭州龙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的职工,因办理丧葬事宜请假41天,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上年度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919元的标准计算为1229.55元。处理丧事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85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评某鉴定,白某文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24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某6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成某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某,王某己系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绪文死亡,给其家属的精神造成某定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死亡赔偿金385495.75元,丧葬费15151.5元;误工费1229.55元;交通费15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为43346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为12438元,停车费、拖车费1300元,共计1373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二项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因被告王某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认定被告王某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其应对原告造成某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己系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成某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永胜运输公司做为被挂靠公司,应对五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4038.54元(313461.8元×30%),评某180元(600×30%)财产损失部分的3521.4元(13738-2000)×3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773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某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成某应赔偿原告82739.94元,被告永胜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此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五原告。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739.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白某乙、牛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各项损失二十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白某乙、牛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六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成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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