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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郑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某寨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袁XX同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卖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被告人黎某欲垄断该行业,便产生了把袁XX拉到山里打一顿,吓唬吓唬袁的想法。遂后被告人黎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柯某、强子、根子(均在逃)等人于2011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强行将袁XX拉上郑某开的轿车上,被告人黎某驾车前往长安区,并指使郑某把袁拉至丰浴口的高冠瀑布附近,被告人黎某、郑某等人对袁进行殴打,郑某用刀将袁手指、腿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袁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袁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袁会哲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郑某因生意产生纠纷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又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又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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