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枫亭镇大酒店后面的空地上向马建飞(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赃车二轮摩托车一部(型号豪爵C型,车架号:x,动力号码被磨损)。经查该车系魏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在秀屿区X村张金明家门口被盗的,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马建飞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200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且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在购买摩托车时不知道该车是赃车,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称其在购买摩托车时不知道该车是赃车,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因没有车出入不方便,曾托朋友留意是否有赃车,在交易当天其已看见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被磨损,其还知道该款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但其系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原审已考虑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小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