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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九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市区沿荔城大道往西天尾镇方向行驶,途经城厢区X路段,在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司鉴[2009]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漳州大正企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该公司。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某的近亲属从交警部门领取漳州大正企业公司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及补偿款人民币x元。2009年7月20日,被害人的近亲属向该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雇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又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但未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故被告人陈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雇佣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与被害方再次调解,并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虽系过失犯罪,但造成后果严重,且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上诉人陈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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