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财富大厦A座10、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洲、翟学章,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与原告之间建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及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的商业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
2010年2月6日下午4时左右,被保险车辆在河南省巩义市X路大桥与一轿车相撞,造成一死六伤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核定,仅认某了部分赔偿金额,但随后又于2011年10月27日以“车辆未定期做年检”为由做出了保险拒赔决定,并函告了原告。
原告认某,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因保险单未附2008版保险条款,亦未对“保险责任条款”向原告做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应产生效力,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共计193480.53元。
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亦在承保期间,原告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6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核验承保车辆的年审期为2010年6月22日,该车第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7月份,现最近一次年检在事故出险之后(2010年2月6日),且事故认某书载明“李某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8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商业险部分应做拒赔处理。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已经向被保险人李某乙赔付32656.68元。另被告已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商业险部分的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6时40分许,李某帅驾驶豫x号轿车,车载贺景、李某翔、张瑜、李某辉、李某乙、贺龙飞共六人与武磊驾驶的翼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武磊、李某帅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贺景、李某乙、张瑜、贺龙飞、李某翔受伤,李某翔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某武磊、李某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景、李某乙、张瑜、贺龙飞、李某翔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在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3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共6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豫x号轿车保险期间内。
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某乙向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索赔单证。2011年10月27日,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经过审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第三条(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商业险损失部分作拒赔处理,拒赔金额为193480.53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辆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2010年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之后原告投保车辆又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
本院认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为由,拒绝商业险部分理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提交2008版保险条款,并已充分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来理解,被告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杜绝投保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被告承担过重的风险。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是原告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验并不能必然推出原告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原告的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原因,故被告以原告车辆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为由,拒绝商业险部分理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十九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李某乙自行负担五百四十一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