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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蓉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赵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严兴周(另案处理)携带两名女婴从广州出发,乘坐广州至濮阳的长途客车,准备将女婴卖掉。2月23日10时许,当二人到达京珠高速鹤壁站口下车后准备换车时,被高速交警查获,严兴周逃跑,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两名女婴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严兴周的供述,辨认笔录,高速交警查获证明及被拐卖的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接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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