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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秦某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2007年在城关镇X村开一木炭场,2007年-2008年间秦某某多次给陈某某送锯沫和柴火,陈某某有时即时清结,有时打欠条,陆续还过一部分,经算账,东清文于2008年10月15日给秦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现金3340元,叁仟叁佰肆拾元,陈某某,08.10.X号。之后经秦某某多次催要,陈某某以种种理由信托未还,秦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33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秦某某多次给陈某某送货,经算账陈某某出具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一直拖欠未还,对此引起纠纷,应由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对秦某某要求偿还货款33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对欠条的签名予以否认,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应由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主张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给秦某某货款334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于2007年就患有脑梗塞住院,右手指尖麻木、没有书写能力,根本不可能给秦某某打条。仅凭一张来历不明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陈某某不欠秦某某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因开炭厂需要柴火、锯沫,秦某某给他送料。前几次还可以及时付清货款,但后来陈某某以无钱为由写下欠条,尚欠3340元。2007年至2008年陈某某身体健康,该欠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某某本人所写。陈某某称共没有书与能力,欠条不是其书写纯属虚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卷宗第25页显示,原审法院询问陈某某是否对笔迹进行鉴定,陈某某称不申请进行鉴定。二审期间,陈某某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另提供2009年2月23日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共24页,称陈某某于2007年已患脑梗塞疾病,无书写能力。另,提供2003年10月21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上面有陈某某的签名,称欠条上的签名与此不相符。上述两份证据秦某某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秦某某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陈某某欠款3340元的事实。若陈某某对此有异议,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当庭明确询问陈某某是否进行笔迹鉴定,陈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自行放弃了鉴定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某某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秦某某提供的欠条。因此,陈某某称其与秦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秦某某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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