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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2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其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直至2010年10月,被告共计欠货款281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钢材材料,其中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28100元人民币,请予以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姚永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100元,该对帐函上有被告公司印章,以及被告公司供应科工作人员姚永书的签字。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0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陆续归还货款,现尚欠货款28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8日对帐单足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材料尚欠货款281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对帐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28100元。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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