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底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生儿子胡XX,现上小学,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从2007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以前由于孩子太小,多年来我一直为孩子着想,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一直漂泊在外,现被告在新疆又有了别的女人,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费,在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小孩生活维持现状:3、共同承担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结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证人郑XX(系原告妹妹)、丁XX(系原告娘家嫂)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生一男孩胡XX,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证人郑XX、丁XX到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被告曾向郑XX借款2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二年结某,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共同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又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查实。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旁证加以印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乙应当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