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工作的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的46度网吧内趁收银员不备,将吧台内存放的营业款1430元及吧台主机预存的价值404.2元的QQ币盗走。同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现已追回全部赃款退还被盗网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款照片、电脑充值记录截取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