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富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
法定某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江南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某表人卢某,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富平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布料。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印染加工费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某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染加工费x元,并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
2、欠条1份;
被告未某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被告员工陈志远的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未某庭应诉,也未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某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富平印染有限公司从2007年初开始为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印染布料。2009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的财务人员陈亚芬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定某告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x元,并约定某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某还结欠的加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将其布料交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富平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并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x元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约完成了印染工作并交付印染布料,已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印染加工费后未某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偿还结欠的印染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富平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印染加工费x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某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泉州远辉经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某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某期履行的,从规定某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某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