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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被告熊某某,男,46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了驻马店东高国家花园17#楼的水电劳务合同,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足了叁万元押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及被告熊某某写的收到压金条,收到条上均明确写明,待该楼主体完工后全部返还给乙方,该楼主体已于2009年9月顺利封顶完工,距今已有六个月余,早已超出双方所约定的押金返还期限,然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返还,且驻马店市开发区劳动局在发现被告这种收取农民工押金的严重违反劳动法行为,已几次要求被告无条件将该押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给原告叁万元押金,利息按月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熊某某辩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劳务合同,就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17#楼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预留洞、卫生洁具安装、配管、穿线、开关插座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书明确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叁万元,待交工时返还,“若乙方因工期、质量、劳动力等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视其情况扣除其质量保证金。”因原告工作不称职,不合格,故构成违约,质量保证金因此不予退还。并出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情况汇报、罚款单及原告工作不合格的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书,就被告承包的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17#楼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工、劳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安装、预留洞、卫生洁具安装、配管、穿线、开关插座等劳务,双方至今工程款未结算。2008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书写一收条,上书今收到“罗某某交来东高国际花园17#楼保证金壹万元”,2008年8月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罗某某书写一收条,上书“今收到水电工罗某某交来17#楼压金贰万元,主体完工后全部返还。”双方对此总共x元压金保证金一事并无异议,被告对收到该x元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条、存根、分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原告拒绝调解,要求本院判决,退还所交押金并承担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系劳务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劳务合同书中虽明确约定收取质量保证金,但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该条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收取的“压金”x元及“保证金”x元,共计x元,应予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退还“压金”款x元、“保证金”x元,共计x元;并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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