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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36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亨都市花园,由被告人李某某踩点,陈某某望风,郭某某盗窃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小区北第二道门保安亭西侧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1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9月4日23时许,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将李某某和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某,证人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16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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