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宁x号重型自卸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定边县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村小组一路段超车时,将路边停放的王某甲的陕x号柴三轮擦挂,造成柴三轮乘车人曹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曹某峰不负此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宁x号重型自卸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定边县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村小组一路段超车时,将路边停放的王某甲的陕x号柴三轮擦挂,造成柴三轮乘车人曹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曹某峰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宁x号东风自卸车车主王某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曹某峰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7时许,他驾驶王某戊的宁x重型自卸车,后卧铺睡着他徒弟马某某,他从靖边县X镇新城黑墩梁出发准备驶往定边县途中,行至席麻湾乡X路段时,同向停着的一辆陕x柴三轮车,车上有两个人,他在超车时与那辆柴三轮车发生了擦挂,他从后视镜上看见挂的不太严重,他就驾车跑了。马某某问他怎么了,他说把路右停的柴三轮车挂了,马某某让他停车,他什么也没说继续向前走,大约走了四、五公里时,他停下车见他驾驶的车右中部挡泥板及中护栏被撞破了,他行驶到307国道与大沟方向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拦住了。他拿的驾驶证是假的,他捡了一个范向东的驾驶证,然后将范向东驾驶证上的照片扯掉,贴上他的照片。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2日早上,他乘坐邱某某驾驶的宁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定边县城,7时30分许他正在后卧铺睡觉,突然听到响了一声,他起来发现,到了席麻湾,他问司机邱某某怎么了,邱某某说把一辆三轮车挂了,他说停下看看,邱某某什么也没说继续向前走。结果他们走到东坑镇X村时被交警队的人挡住了。宁x车的车主是他姐夫王某戊。邱某某没有驾驶证,邱某某拿的是范向东的假驾驶证。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7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x号柴三轮车从家中起身准备到席麻湾乡X村干活去,车上拉着曹某峰,行至席麻湾乡X村时他减速向路右停靠,他的三轮车刚停稳,后面过来一辆宁x红色重型自卸车在超他的三轮车,在超车过程中自卸车右侧中部与他的三轮车中间左副驾驶座处擦挂,将曹某峰挂到公路上,他急忙下车将曹某峰抱起抢救,自卸车减了一下车速向大沟方向跑了,在现场的曹某乙骑摩托车追去了,他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听说逃跑的车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王某甲驾驶农用柴三轮车上载曹某峰从靖边县X乡X村委当铺村出发,8时许到达席麻湾乡X村一路段,三轮车刚停到路边,后面快速驶来一辆宁x红色自卸翻斗车与农用三轮车发生了擦挂,致三轮车侧摆,将副驾驶座上的曹某峰摔到油路上,红色翻斗车迅速向大沟方向驶去,肇事后他找人报了案,他们先将曹某峰送往席麻湾乡医院,后又用救护车送往县医院途中曹某峰死亡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7时20分许,在席麻湾乡X村发生一起交通肇事,他当时就在公路边,一辆双桥自卸车与一辆路边停着的柴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双桥自卸车把三轮车左边坐的曹某峰挂了十几米远,自卸车向前驶了四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了一下,然后驶离了事故现场。
6、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7时30分许,他父亲曹某峰坐王某甲的柴三轮车从家中起身准备到席麻湾乡X村干活,结果在路上被一辆自卸车碰了,他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8时许,她在地里干活,在靖边县X乡X村一条公路上,王某甲驾驶一辆柴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打算靠东边停车,在减速刹车时,后面来了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车,车速很快,与那辆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将三轮车上坐的曹某峰碰了,肇事后大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路程,然后减速了一下又开走了。
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宁x翻斗自卸车是赊销车,登记车主是定边县恒兴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车主是他。2009年9月22日,邱某某驾驶他的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定边县途中将一辆三轮车挂了,将三轮上的人碰死了,当时他的车上还坐着马某某。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提取笔录证实,经对宁x痕迹提取,自卸车本身右侧中部护栏前端距地高席0.8m处附着蓝色油漆,漆身呈擦挂式。右前第二排轮胎上有弧形擦痕一米,后轮胎有擦印一处,擦痕一条,有两条交叉弧形。右侧空滤机上有擦痕一条,空滤机边缘出气口橡胶口被擦挂后撕胶。自卸车右前挡泥板擦挂破损,整块有四条裂痕。
10、[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曹某峰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11、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鉴定,曹某峰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曹某峰的尸体由其家属领回。
14、诊断证明证实,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曹某峰系院外死亡。
1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曹某峰于2009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某甲有驾驶资格,宁x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盐池分公司。
1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调查笔录证实,宁x号东风自卸车车主王某戊一次性赔偿曹某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运尸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19、证明证实,陕x柴三轮车车主王某甲申请自愿放弃赔偿柴三轮车的损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