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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樊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8月,曹某、陈某收养一个9岁男孩,现在会兴乡新兴小学读书。2006年,曹某查出患有糖尿病,患病初期,病情稳定。2008年开始,曹某病情加重,出现糖尿病的并发症一一白内障、心某、眼底出血等病症,2010年10月28日,三门峡黄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曹某患有乙型糖尿病,临床诊断为1、糖尿病脑血管病变。2、糖尿病眼底病变。3、糖尿病肾病。建议:每月用胰岛素五支,约320元,用口服药约270元,共计590元,须长期坚持用药。曹某没有工作,主要依靠被告陈某工资生活。曹某患病后,陈某对曹某置之不理,不给医药费和生活费。曹某多次向湖滨区X村民事调解委员会、会兴镇X区教育支部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情况,并经调解,无效。陈某单位三门峡市X乡新兴小学同事对双方矛盾也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效。曹某需钱看病,多次向陈某讨钱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某系会兴乡新兴小学教师,月工资2273元。以上事实,有曹某提交的三门峡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三门峡市X区妇女联合会出具证明一份、中共三门峡市X区教育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三门峡市X乡新兴小学出具证明一份以及三门峡市X区X街道中心某校教师马学功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曹某与陈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曹某患有重病,陈某作为丈夫,应当积极地帮助妻子治病,履行扶助义务。曹某没有收入来源,陈某是小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扶养能力,鉴于曹某有一定劳动能力,且陈某还需抚养孩子和老人,应当适当给付曹某医药费和生活费,具体数额,参照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陈某收入水平确定。曹某诉请陈某承担看病所欠对外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每月支付曹某医药费590元、生活费100元,合计69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费用分别是4140元,全年共计82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曹某缓交,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曹某说我对其打骂全是假话。曹某经常与我争吵,离家出走也是常事。我在家既要照顾年迈多病的母亲,又要料理收养的孩子,还要天天按时上班,是个机器,也能累坏的。我期盼有个妻子能与我共同分担繁重的家务,曹某起诉我不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是不实际的。曹某十天半月外出不归,早已成了习惯,特别从2009年至今,外出从数月发展到半年之多,只要她在家,物品随她用,饭菜随她吃,医药费从未间断。曹某不尽家庭义务,不守家,不配为人之妻,曹某与我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请求法庭判我与曹某离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曹某辩称:2006年我查出患有糖尿病,我患病前夕,陈某还能尽到自己的义务。自我查出患有糖尿病的并发症一一白内障、心某、眼底出血等病症后,陈某的态度立马转变,不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陈某还经常带别的女人回家过夜,还多次打骂我。我一直忍气吞声,就在近两年陈某的打骂行为非但没有收敛,而且变本加厉,使我不敢回家,加之我又没有经济来源,每月的基本医疗费就高达590元,陈某不管不问,我只有向亲朋好友借款来维持看病的费用,我与陈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是小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扶养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曹某、陈某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曹某查出患有糖尿病,2008年开始,曹某病情加重,出现糖尿病的并发症白内障、心某、眼底出血等病症,2010年10月28日,三门峡黄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曹某患有乙型糖尿病,临床诊断为糖尿病脑血管病变、糖尿病眼底病变、糖尿病肾病。建议:每月用胰岛素五支,约320元,用口服药约270元,共计590元,须长期坚持用药。曹某与陈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曹某患有重病,陈某作为丈夫,应当积极地帮助妻子治病,履行扶助义务。曹某没有收入来源,陈某是小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扶养能力,鉴于曹某有一定劳动能力,且陈某还需抚养孩子和老人,陈某应适当给付曹某医药费和生活费,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陈某每月支付曹某医药费590元、生活费1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陈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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