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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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系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张某国土资源所职工,中专文化,住蒲城县X乡。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富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原X以划庄基、办理扶贫庄基补助、土地复垦等名义,骗取富平县X村民现金共计x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8名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收条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原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原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原X系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张某国土资源所内勤。2009年9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给张某镇X村民邵某办庄基,骗取被害人邵某2700元。2010年8月,被告人原X又谎称可以办理扶贫庄基,领取补助款,但须交x元风险金之名义,骗取被害人邵某x元现金。几天后,被告人原X再次以朋友住院为名,骗取被害人邵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原X所得赃款共计x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件来源及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原X行骗时被举报并抓获。

⑵被害人邵某、石XX夫妇陈述证实,2009年9月,张某土地所职工原X说给其家办庄基,收取手续费2600元和100元饭钱。2010年8月,被告人原X又说有个好政策,可以办理扶贫庄基,让自己交了x元现金。第三次说朋友病了要自己3000元后再找不到被告人原X。共骗自己x元,只书写了2万元条据。

⑶被告人原X供述为吸毒所需费用,先后以办理庄基、扶贫庄基、朋友有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邵某现金x元。只写了x元条据。

⑷证人张某证实,曾让张某土地所的原X办庄基,通过邵某给了原x元。后没办成,邵某认了2700。

⑸证人邵某证实,自己联系原X给邵某的妻弟办庄基,给了原x元,没办成。邵某认了2600元庄基款。

⑹证人赵XX证实,邻居石XX因让原X办庄基曾到她家借过钱。

⑺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邵某现金x元。

⑻人杜XX(张某镇土地所所长)证实,被告人原X负责张某土地所的财物统计、报表等内勤工作,不负责划庄基。

⑼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划庄基程序须“五到场”,且从没有扶贫庄基。

⑽铜川市金锁戒毒康复专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原X以“李X”之名戒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给张某镇X镇街道办一院庄基,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前被告人原X家人退还被害人雷某现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雷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一天,张某土地所的原X打电话说给自己在张某镇街道要院庄基,大概需2万元,先后要了自己x元。后得知被骗后,自己找到原X家要回6000元。

⑵借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雷某x元。

⑶被告人原X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自己谎称给张某镇X镇街道办一院庄基,手续费得2万元左右,先后骗取雷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后雷某找到自己家里,家人退还给雷某6000元。

⑷证人原XX(原X之父)证实,雷某到自己家,自己给退还6000元。

⑸证人杜XX(张某镇土地所所长)证实,被告人原X负责张某土地所的内勤、统计等工作,不负责划庄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原X先后以办理庄基和扶贫庄基的名义,骗取张某镇X村民苏某现金共计x元,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前被告人原X退还被害人苏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害人苏某、王XX夫妇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办两院庄基,要了自己9000元。后又称办扶贫庄基,要走自己x元。后自己追到原X家里,要回5000元,并让原X给自己打条据,原X给自己书写条据x元,实际是x元。

⑵借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苏某x元。

⑶被告人原X供述证实,先后以办理庄基和扶贫庄基的名义,骗取苏某现金共计x元,用于购买毒品。后退还5000元,书写了x元的借条。

⑷人杜XX(张某镇土地所所长)证实,被告人原X负责张某土地所的内勤、统计等工作,不负责划庄基。

⑸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划庄基程序须“五到场”,且从没有扶贫庄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4、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给张某镇X村民邵某、张某夫妇在张某镇街道办一院庄基,先后骗取被害人夫妇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前被告人原X家人退还被害人夫妇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害人邵某、张某夫妇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家办院庄基,前后共计要庄基款x元。其中部分钱款是女儿邵某直接汇款给原X的。后自己得知被骗后,找原X家人要回5000元现金,但只销毁了2000元的条据。

⑵证人邵某证实,听父母说原X给自己家办庄基,自己共计打款5600元到原X提供的账号。

⑶借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张某庄基款x元和3000元。

⑷被告人原X供述谎称办庄基,骗取张某共计x元,用于购买毒品。均打有条据。后张某找到家里,家人给退还5000元。

⑸证人原平安(原X之叔父)、原XX(原鹏之父)证实,给邵某、张某夫妇退款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5、2010年2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给张某镇X村民张某办庄基和扶贫补助,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9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份,朋友王XX介绍认识原X,原X说给自己家办庄基和扶贫庄基,两次共要庄基款9800元。

⑵证人王XX证实,原X答应给韩XX、张某夫妇办庄基和扶贫庄基,共计要庄基款9800元。

⑶证人王X(原X的前妻)证实,其三爸王XX曾带一妇女找原X,问办庄基的事。

⑷收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张某家9800元的事实。

⑸告人原X供述以办庄基和扶贫庄基的名义,两次共要骗张某家庄基款9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6、2010年6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土地复垦和老庄基扶贫,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石XX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害人石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张某土地所的原X告诉自己县土地局有个土地复垦计划,将来能补贴不少钱,让自己先交自筹资金,骗取自己1600元。后又说有老庄基扶贫政策,骗取自己x元,没打收条。

⑵被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自己以办理土地复垦和老庄基扶贫的名义,骗取张某镇X村民石XX现金共计x元,用于购买毒品。

⑶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在执行土地复垦政策中,从不收取村组、个人任何费用。

⑷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7、2010年7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土地复垦和老庄基扶贫,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董XX现金59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董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一天,在铁门村书记石XX家里,张某土地所的原X告诉自己县土地局有个土地复垦计划,将来能补贴不少钱,让自己先交了900元费用。后又说有老庄基扶贫政策,骗取自己5000元。自此便联系不上原X,自己和书记石XX找到张某土地所,才得知被原X骗了。

⑵证人石XX证实,在其家里,董XX给被告人原x元,用于办理土地复垦和老庄基扶贫补助,后联系不上原X才得知被骗。

⑶被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以办理土地复垦和老庄基扶贫的名义,骗取张某镇X村民董XX现金5900元,用于购买毒品。

⑷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在执行土地复垦政策中,从不收取村组、个人任何费用。

⑸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8、2010年7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危房补贴和土地复垦,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梁XX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梁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办理危房补贴,让自己交了4200元。过了几天,原X又说自己上报的土地复垦批下来了,让给他6500元跑事。自此便联系不上原鹏。

⑵收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梁XX现金x元。

⑶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以办理危房补贴和土地复垦的名义,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梁XX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

⑷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在执行土地复垦政策中,从不收取村组、个人任何费用。

⑸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9、2010年7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老庄基复垦扶贫,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董XX现金703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董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一天,张某土地所的原X告诉自己土地局有个好政策,旧庄基复垦,可以领取补助,让自己交了3960元。过了几天,原X又让自己交3070元。共计骗自己7030元,打有条据。自此便联系不上原X。

⑵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董XX现金7030元。

⑶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以办理老庄基复垦扶贫之名,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董XX现金7030元,用于购买毒品。

⑷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在执行土地复垦政策中,从不收取村组、个人任何费用。

⑸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0、2010年7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土地复垦,骗取张某镇X村民胡XX现金9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胡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一天,张某土地所的原X告诉自己有个土地复垦政策,答应给自己村组办,让先给他交900元自筹费用,骗了自己900元。

⑵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以办理土地复垦之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胡XX现金900元,用于购买毒品。

⑶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在执行土地复垦政策中,从不收取村组、个人任何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庄基扶贫,骗取张某镇X村民邱XX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邱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张某土地所的原X告诉自己有个庄基扶贫政策,答应给自己办理。让自己先交2000元押金,骗了自己2000元。

⑵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自己以办理庄基扶贫之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邱XX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

⑶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2、2010年8月份,被告人原X先后谎称办理扶贫庄基和母亲有病,骗取张某镇X村民李某现金66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李某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8月18日中午12时,张某土地所的原X到自己家里说给自己办理扶贫庄基补助,骗了自己2600元。第二天,原X又说其母亲脑溢血,急需手术,借自己4000元。

⑵王XX陈述证实,原X和丈夫李某闲聊时说给自己家办理扶贫庄基补助。次日又称母亲有病借钱,共拿走自己家现金6600元。

⑶借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李某6600元。

⑷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⑷人原XX(原X之父)证实,2009年以来,其夫妇二人没得过大病,没做过手术。

⑸被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自己以办理扶贫庄基和母亲有病之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李某现金66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危旧房补助,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李某现金64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李某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土地局的亲戚原X告诉自己有个好政策,答应给自己办危旧房补助,让交4860元押金。自己给原x元,多出的40元算烟钱。过了几天,原X说政策变动了,押金提高了,又让自己交了1500元。共计骗自己6400元。

⑵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李某现金6360元。

⑶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以办理危旧房补助之名义,先后骗取张某镇X村民李某X现金6400元,用于购买毒品。书写收条6360元,多出的40元算作烟钱。

⑷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4、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老庄基补助,骗取张某镇X村民张某(张某)现金116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张某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办理老庄基补助,让自己交了1160元手续费。自此便联系不上原X,才得知被骗。

⑵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160元。

⑶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自己以办理老庄基补助为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张某现金1160元,用于购买毒品。

⑷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5、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平房补助,骗取张某镇X村民周XX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周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6日,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办理平房补助,让自己交1950元保证金。自己给原x元,多出的50元让原X买烟。原X给自己妻子孙XX书写了1950元收条。

⑵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周XX、孙XX夫妇现金1950元。

⑶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自己以办理平房补助为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周XX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只书写了1950元的收条,多出的50元是烟钱。

⑷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6、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原X先后谎称办理扶贫房屋补助和“低保”,共骗取张某镇X村民原XX现金3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原XX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办理扶贫房屋补助,让自己交2650元保证金。自己给原x元,多出的50元让原X买烟。原X写了2650元的收条。四五天后,原X又说给自己办低保,要了500元。

⑵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原XX现金2650元。

⑶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自己以办理扶贫房屋补助和“低保”的名义,共骗取张某镇X村民原XX现金3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只书写了2650元的收条。

⑷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7、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房屋补助,骗取张某镇X村民张某现金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张某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办理贫困户房屋补助,让自己交了1200元保证金。自己将原X打的收条弄丢了。后听同村人说原X骗了很多人,才知自己被骗。

⑵告人原X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自己以办理房屋补助之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张某现金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⑶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18、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原X谎称办理扶贫房屋补助,骗取张某镇X村民李某、李某父子现金2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原X再次到被害人李某家行骗时,李某报案。被告人原X被富平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害人李某、李某父子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张某土地所的原X说给自己家办理扶贫房屋补助,让自己交2400元押金和100元饭钱。后给原x元,原X写了2400元的收条,多出的200元让原X吃饭。两天后,原X到自己家说又弄了个名额,遂报案的事实经过。

⑵条证实被告人原X收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400元。

⑶证人李某证实原X让自己开车拉他去张某要帐,后被人报案,听说原鹏骗了人家钱。

⑷证人王某某证实,与原鹏一块办公,没有庄基、房屋补贴政策,也没有让原鹏收过庄基费用。

⑸被告人原鹏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自己以办理扶贫房屋补助为名,骗取张某镇X村民李某一、李某锋父子现金2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只书写了2400元的收条。

⑹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没有扶贫庄基、扶贫补助、贫困户建房补贴、危旧房改造补贴等政策。

⑺富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经张某镇X村民李某锋报案,抓获被告人原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综上,被告人原鹏共计骗取18名被害人现金x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x元,尚有x元未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以骗取的总数额认定,不应以未退赔数字认定,被告人原X的诈骗数额依法应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原X挥霍诈骗财物,致诈骗财物无法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判处。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酌情情节从轻判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原鹏退赔被害人邵某x元,退赔被害人雷某x元,退赔被害人苏某x元,退赔被害人张某x元,退赔被害人张某9800元,退赔被害人石x元,退赔被害人董x元,退赔被害人梁x元,退赔被害人董x元,退赔被害人胡x元,退赔被害人邱x元,退赔被害人李某6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6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160元,退赔被害人周x元,退赔被害人原x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单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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