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郑汴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中原物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陈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导致的本次事故,我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原物流存在合同关系,中原物流如果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医疗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没有到庭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寨派出所西侧右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车载郭某泽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郭某某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2右侧横突线性骨折;2、腰4/5椎间盘突出并变性;3、右下肢广泛挫裂伤;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肢骨外侧髁损伤;7、右胫骨内侧髁损伤;8、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为此,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05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系被告陈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中原物流处购买,车款付清之后,二被告又签订服务协议一份,被告陈某某将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中原物流,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物流,中原物流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100元。2009年5月7日,被告陈某某以登记车主中原物流的名义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在诉讼中,被告中原物流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某某,以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视为王某某有重大过失。因被告陈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但王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原物流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日常营运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其亦应当对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8547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陈某某、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