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福州市X镇南方建材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一怒之下拔出水果刀朝被害人韩某某左腰部、大腿连捅几刀后逃走。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刀外伤致空肠破裂,经法医某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经替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叶某、周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1]X号法医某活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