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农民,家住黑龙江省宁安市X组。系被害人李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农民,家住黑龙江省宁安市X组。系被害人李XX之母。
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满族,农民,家住黑龙江省宁安市X村。系被害人赵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满族,农民,家住黑龙江省宁安市X村。系被害人赵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公务员,家住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公务员,家住郴州市五岭大市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五岭水果大市场X栋X房。系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大专文化,永兴县X乡计生站公务员,家住郴州市X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汉族,农民,家住郴州市X区X栋X室。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山东省金乡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家住山东省嘉祥县X村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家住山东省济宁市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家住山东省济宁市X村X号。
上述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某坤,山东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街X号A。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赵XX、张X、曾XX、王XX、王XX、何XX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驳回上诉人李X对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被告人李X刑事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的诉讼代理人谷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黄庆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光,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永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诉称,2010年1月16日,其子李XX驾驶粤x号轿车从佛山回黑龙江老家过春节,1月18日8点25分行驶至湖南郴州京珠高速468KM时,被被告人李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挤压,造成其子李XX、儿媳赵XX、孙某李某璇当场死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89314.40元、丧葬费40775元、抚养费154413元、车损费46000元、交通食宿费18501元、误工费30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略).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诉称,2010年1月17日,其女赵XX及其外孙某李某璇乘坐其女婿李XX驾驶的粤x号轿车回家过年。1月18日8时25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68KM时,被被告人李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其女赵XX、女婿李XX及其外孙某李某璇当场死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89314.4元,丧葬费40755元、交通费15000元、食宿费33000元、误工费1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共计99806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他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郴州前往永兴县X乡上班,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468KM路段时,被被告人李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其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916.19元、护某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29元、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费27000元、定损费1600元,共计77193.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他乘坐同事曾XX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前往永兴县X乡上班途中,被被告人李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他受伤。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8148.11元、护某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7749.44元、伤残赔偿金150843.1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358280.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她乘坐同事曾XX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前往永兴县X乡上班时,被被告人李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造成她受伤。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6178.55元、护某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伤残赔偿金30168.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共计6941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他驾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468KM处时,遇前方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但在等待过程中,被被告人李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追尾碰撞并挤压,致其车辆受损。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92823元、车辆损失定损费2000元,共计94823元。
被告人李X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辩称,他只是车辆登记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贾XX和贾XX,他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李XX、赵XX、李某璇系农业人口,其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李XX、赵XX、李某璇系农业人口,其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再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款项已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辩称,愿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辩称,已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先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之后,公司将何XX先行赔偿的款项支付给何XX,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由保险车主李某在无责任赔偿原则范围内先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之后,公司将李某先行赔偿的款项支付给李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25分,被告人李X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雇请,驾驶贾XX、贾XX共同所有的鲁x号半挂车(挂车为鲁x挂)由广东返回山东,当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68KM时,因所驾车辆严重超载且雾天车速过快,遇前方因道路施工以及事故导致车辆拥堵时,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让,致使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超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李某甲驾驶的湘x小货车、李XX驾驶的粤x号轿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驾驶的湘x号轿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并推着粤x号轿车撞上前方等候通行的张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左后侧,而湘x号车被推动后与行车道内依次等候通行的李某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刮擦后再与才忠波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相撞,湘x号轿车被推动后与辽x号大货车、湘x号小客车相撞,湘x号小客车被推动撞上豫x(豫x挂)号半挂车左后侧,造成粤x号轿车毁损,其驾驶员李XX及乘车人赵XX和李某璇当场死亡,湘x号小客车驾驶员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及乘车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人李X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雾天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XX、张某、李某甲、何XX、曾XX、李某、才忠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乘车人赵XX、李某璇、王XX、王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王XX、王XX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均被送至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用医疗费8916.19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系湘x号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27000元,花定损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住院两次,第一次于1月18日住院,5月17日出院,第二次于5月26日住院,7月9日出院,共住院163天,共用医疗费117443.3元,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六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共用医疗费16178.55元,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护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系湘x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共用维修费92823元和车辆损失定损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X所驾驶的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但其未参与经营,也未从中获取收益,该车实际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和贾XX共同所有和经营。被告人李X亦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和贾XX的雇请驾驶该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均系残疾人,并生育子女有李某波、李某和李XX。被害人李XX、赵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一直共同在广东省佛山市从事货运物流工作,并与其女即被害人李某璇生前均连续居住在该市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王XX、王XX均系城镇居民。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244000元、鲁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鲁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粤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投保,豫x号车及豫x挂均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湘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辽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湘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投保,辽x号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即121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也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将12100元付至耒宜交警队。
被告人李X被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主体资格。
2、被告人李X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X准驾车型为
A2D型。
3、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的行驶证,证实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的车主为贾XX。
4、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的车辆保险单,证实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5、出口交易记录明细表,证实鲁x重型半挂牵引
车和鲁x挂车交易记录及车货总量。
6、王XX病历,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7、被告人李X的供述,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8、被害人曾XX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9、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0、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2、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3、被害人才忠波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4、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5、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8、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鲁x号半挂车是帮其运送货物的事实;
20、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XX家里情况。
2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XX家里情况。
2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承担此
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3、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10]司鉴病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死亡原因。
24、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10]司鉴病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X死亡原因。
25、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10]司鉴病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璇死亡原因。
26、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的损伤为轻伤并六级伤残。
27、(2010)郴苏价鉴字X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
论书,证实辽x号车辆损失情况。
28、车辆检验报告,证实鲁x半挂车组碰撞B车时
速在47-49km/h之间、制动时车速在72-74km/h之间,鲁x半挂车组制动系统未发现异常。
2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特征,车辆损失情况。
3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户籍卡和身份证及被害人李XX的户籍卡,证实被害人李XX和李XX、刘XX夫妇是父母与子女关系。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的残疾证,证实其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
33、李某的身份证及海浪镇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是李XX、刘XX夫妇的长子。
34、海浪镇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璇是李XX、刘XX夫妇的孙某。
35、被害人李XX的暂住证、发货明细表、佛山电信宽带申请单,证实被害人李XX一直在广东佛山从事货运服务。
36、被害人李XX的存款回单、汽车转让合同和汽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XX姐姐李某波借款给其买车,2010年1月12日以46000元购得粤x号轿车。
37、被害人李XX的首饰购买凭证和发票,证实被害人李XX财产损失2773元。
38、李某波与谭秀龙身份证和户籍卡及二人结婚证,吉信木业和宝荣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和工资表,李某波的报检员资格证,证实李某波夫妇在处理事故和为本案奔波而误工。
39、李某波处理本案的车票、飞机票和餐饮住宿票据,证实李某波等人处理本案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计18501元。
40、被害人李某璇的出生证明、生产病历及出生证,证实李某璇一直随李XX在佛山生活。
41、宁安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及宁安市X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户籍卡和身份证、赵明泽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赵XX的户籍卡,证实被害人赵XX是赵XX、张X夫妇的女儿。
42、赵XX处理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其在处理本案所用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及重审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
43、2012年2月14日佛山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2月15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赵XX于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居住在佛山市X区居民委员会辖区。
44、2012年2月15日证明及佛山市联运总公司汽车运输配载中心证明,证明赵XX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佛山市X区X路X号汽车运输配载中心X号铺位工作。
45、曾XX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其受伤所用的医药费情况。
4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曾XX的损伤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所用鉴定费为700元。
47、永兴县X乡财政所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曾XX、王XX、王XX系永兴县X乡干部。
48、(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辆定损费发票,证实湘x号车辆损失为27000元及所用鉴定费1600元。
49、机动车辆保险卡,证明湘x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是曾XX。
50、2012年2月16日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湘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复合乡人民政府已经转让给曾XX。
51、王XX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证实王XX伤势为轻伤并六级伤残。
52、王XX住院发票及护某收条,证实其所用医药费情况。
53、王XX住院病历,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54、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
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伤势为十级伤残。
55、王XX医药发票,证实其所用医药费的情况。
56、王XX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所用鉴定费760元。
57、何XX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证实湘x号车辆车主为何XX。
58、(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辆定损费发票,证实湘x号车辆损失情况及所用鉴定费2000元。
59、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证实被告人李X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且在雾天车速过快,遇险时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让,致使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连环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赵XX、李某璇当场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王XX、王XX受伤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的湘x号轿车等八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赵XX、张X、曾XX、王XX、王XX、何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赵XX、张X主张某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主张某通费、误工费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误工费应以处理事故3人3天的标准计算。被害人李XX、赵XX、李某璇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生活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居民同等,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主张某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李XX、刘XX均系残疾人,其主张某立,应由其生育的3名子女共同承担,且两被扶养人不满60周某,依法应赔偿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和赵XX、张X分别系被害人李某璇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由于被害人李某璇的父母与其同时死亡,故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害人李某璇的继承人即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平均分得依法赔偿的被害人李某璇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请求赔偿车损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反映粤x号轿车在本次是事故中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虽无定损,但损失确实存在,根据事发前6天的汽车转让合同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粤x号轿车损失为3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赵XX、张X主张某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赵XX、张X、曾XX、王XX、王XX关于主张某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王XX、王XX关于主张某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均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王XX、王XX关于主张某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3人均系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院期间并未扣减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关于主张某偿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损失定损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均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仅为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登记车主,其并未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和贾XX为鲁x号重型牵引车和鲁x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且被告人李X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和贾XX的雇佣而从事驾驶车辆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雇主贾XX和贾XX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扣减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确定的免赔率10%的后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永兴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均系在本次事故与事故有关的其它无过错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各自应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将无责任赔偿款交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在本案中不再赔偿,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虽交付了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款,但该款并未到当事人处,本院仍需作出该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的判决以利于当事人领取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经济损失559406.23元[其中含被害人李XX的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被害人李某璇的死亡赔偿金的一半150842.1元(15084.21元/年×20年÷2)、丧葬费19506元(2167.3元/月×6个月×1.5人,含被害人李某璇丧葬费的一半)、交通费18501元、误工费359.59元,车辆损失费3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6.67元,扣减已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无责任赔偿款24100元]。
二、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经济损失505391.89元[其中含被害人赵XX的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被害人李某璇的死亡赔偿金的一半150842.1元(15084.21元/年×20年÷2)、丧葬费19506元(2167.3元/月×6个月×1.5人,含被害人李某璇丧葬费的一半)、交通费33000元及误工费359.59元]。
三、被告人李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医疗费8916.19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27000元、定损费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8684.61元。
四、被告人李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16178.55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10%)、鉴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护某719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5608.97元。
五、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117443.3元、伤残赔偿金150842.1元(15084.21元/年×20年×50%)、鉴定费700元、护某8400元、营养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80455.4元。
六、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车辆修理费92823元、车辆损失定损费2000元,共94823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略).1元,限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赔偿款。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对被告人李X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第一至六项的损失(略).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赔偿24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永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各在无责任赔偿款12100元的范围内赔偿1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款24200元的范围内赔偿242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略).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范围内赔偿495000元,赔偿后,抵减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贾XX的赔偿义务。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院转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九、附带民事诉公被告人贾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苏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享有以上一至八项的重复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胡红锋
代理审判员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武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