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梅,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义忠、吴某淮、侯成勇(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集体锌业分厂仓库盗窃铜排X根,后销赃给于强(已判刑)。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x元。
2、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义忠、吴某淮、吴某国(已判刑)、田华营(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济源第一中学东北角的工地盗窃x-x型电缆线20米,后销赃给于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义忠,吴某淮和于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杨某萍
助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