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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48岁。

被告蒋某某,男,53岁。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谷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诉称,1996年6月,蒋某某找其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借钱时未写借据。后蒋某某说没钱,要求等等再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多年来谷某某数次向蒋某某要求还款,蒋某某均以没钱拒绝还款,并先后三次出具了欠条。谷某某认为,被告蒋某某不讲诚信,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蒋某某归还谷某某借款x元;2、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谷某某之间没有借款事实。1995年认识,1996年谷某某想让我帮助其要车皮计划,当时谷某某单位的一个同事刘会议(音)能要到车皮计划,刘要x元,我从谷某某处拿钱给刘会议(音)请其帮忙要车皮,事后车皮没有要成,我向刘会议(音)要回x元。后来三人碰面,刘会议(音)答应把剩余钱直接给谷某某,但一直没给。后来谷某某逼着让我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20日蒋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证明原告谷某某于2009年以支付令方式向蒋某某要求过还款。

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蒋某某对谷某某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和谷某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对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认为原告找到刘会议(音)就能把x元钱的事说清楚。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谷某某提交的2007年8月20日蒋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由于蒋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能够证实谷某某于2009年以支付令方式向蒋某某要求过还款,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谷某某交给蒋某某x元现金,2007年8月20日,蒋某某就1996年收到谷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向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谷某某现金肆万元整。2009年8月17日,谷某某持欠条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蒋某某归还欠款x元,后蒋某某对支付令提出异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裁定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2007年8月20日的欠条形成的原因是1996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欠条是否能够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欠条和借条都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式凭证也是处分性书证,能够起到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的证明功能。从欠条和借条的形式分析,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其主要体现的是,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并且在这种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变更或者在一定范围内消灭部分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欠条的形成原因包含借款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承认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就是为了证明1996年x元现金的交付行为,故谷某某持欠条请求归还借款,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做法。债权人以欠条作为债权支付凭证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债务人如果有异议,即对欠条产生的原因、合法性问题等提出异议时,应由债务人提出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仅口头答辩其债务不是借贷关系,故其答辩意见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出具欠条行为属于受胁迫等不法手段的证据,故其被逼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蒋某某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谷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蒋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谷某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某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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