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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汝州市寄料镇南赵沟村第十一村民组、第三人李某丙等九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鲁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

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乙,男。

第三人朱某庚,男,成年,汉族,农民。

第三人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壬,男,成年,汉族。

第三人李某癸,男,成年,汉族。

以上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朱某庚、朱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的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朱某庚、朱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系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全家5口人。1998年9月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X组土地4.82亩和部分非耕地,并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11月23日我迁入登封市X乡X村X组居住,但迁入地并未给我分配任何土地和其它福利。2005年11月,因修建太澳高速途径寄料镇X村,我承包的六块非耕地和全组其它部分土地被征收,全组共获得征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助款共计x.9元。被告将补偿款按人分配,但剥夺了我参与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并将我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全部由第三人参与分配了。我与村委会和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之,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与九位第三人对原告的分配款x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辩称,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不具有第十一组的村民资格,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据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权利。总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某丙等九人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为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组村民,1998年9月10日原告李某甲与汝州市X镇X村第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组将其5.18亩耕地承包给李某甲耕种,承包期30年,自1998年9月至2028年9月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全家死亡或全家迁出的,由甲方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2003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甲全家五口人全部迁入登封市X乡X村第X组,迁入登封后尚未分得土地。因原告李某甲迁出时,其承包地已种上小麦,故原告一直耕种至2004年收麦时。之后,被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将原告李某甲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但被告未收回李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被告重新发包行为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11月份,国家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占用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土地共50亩零3分地,并给该组发放补偿款共计x.9元。被告领到补偿款后,召开全组村民会议,最终确定分配方案为,将补偿款按户籍分配给全组村民,第三人李某丙等九家分得补偿款。因原告李某甲全家户口迁出,没有获得补偿款。原被告及第三人由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于2005年11月份获得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李某甲全家五口人已全部迁出该村X组,且原告迁出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之约定,将原告李某甲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对此原告李某甲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在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因原告李某甲已经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将其列入应分配人选,而没有给李某甲分配征地补偿款。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村民自治范围,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朱某庚、朱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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