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郝某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丁,曾用名郝某,男
法定代理人郝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原告郝某己,男
一审被告曹某某,男
一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丁及一审原告郝某己、一审被告曹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8日17时45分,在开封市X路X村线102杆处,曹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新宋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刹车车厢横移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的郝某己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郝某己、自行车乘坐人郝某丁受伤,经鉴定郝某己胸部肋骨骨折,属轻伤;郝某丁头部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己、郝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08年9月14日张某将鲁x号货车卖给了曹某某,2009年3月2日曹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查明,郝某丁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273天,支付医疗费x.51元。2009年7月9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某丁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郝某丁的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2、郝某丁的左面不规则瘢痕属十级伤残。3、郝某丁的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郝某丁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0元、护理费x元、康复费x元、伤残补偿款(一个七级、两个十级即按六级计算)x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郝某己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郝某己、郝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曹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郝某丁户籍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应属农村户口;因张某已将鲁x号三轮汽车卖给了曹某某,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已为鲁x号三轮汽车投保,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元;交通费23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费以每天85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十年为依据,由于郝某丁年龄尚小,且造成多项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郝某丁、郝某己所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曹某某进行赔偿,关于郝某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向曹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郝某丁医疗费x元、交通费232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康复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00元,共计:x元。二、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郝某丁医疗费x.51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共计:x.51元。三、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郝某己医疗费840元。四、驳回郝某丁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郝某丁负担1550元,曹某某负担5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公司应在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承担郝某丁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不是将伙食补助计算在医药费之外。郝某丁无任何证据证明康复费用必然发生,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认定,显然与法律不符,应驳回其该诉讼请求。郝某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44%,而不是50%,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x.20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郝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数额裁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郝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并未超出法定界限。康复费x元,是其从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儿童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和医疗费混合计算赔偿。其只有六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废,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并且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能认为计算错误。其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只支持了9700元,就是考虑到第三责任人交强险的限额没有支持其的全部诉求,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曹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中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郝某己相撞,致郝某己及自行车乘坐人郝某丁受伤,经鉴定郝某己胸部肋骨骨折,属轻伤;郝某丁的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左面不规则瘢痕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己、郝某丁不负责任。故曹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鲁x号三轮汽车已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被保险车辆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郝某丁的康复费用是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郝某丁的医疗费已超过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按规定计算亦超过x万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该被保险车辆责任限额内赔偿郝某丁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x元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