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炎陵县水口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孟某乙父亲。
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孟某乙尚欠原告孟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7678.54元(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合计x.54元,被告孟某乙自愿对借款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孟某乙自愿自2010年1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孟某甲400元,并于该月28日前给付原告孟某甲;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孟某乙自愿全部负担,并当庭给付原告孟某甲200元,余款110元在2010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孟某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伯成
二O一O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