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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84号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54岁。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人张某,女,28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的母亲与本组村民杨某甲家因山林纠纷发生争吵后受伤,张某索要医药费未果,便产生找人报复杨某甲家的念头。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与前男友向某某(已判刑)取得联系,要向某某帮忙找人报复杨某甲。同年12月12日晚8时,向某某与张某先后找到石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张某要两人帮忙一起去报复杨某甲,二人均表示同意。当晚四某在会同宾馆就报复杨某甲进行了分工,向某某与石某负责打人,周某某负责驾车。次日,四某来到张某家中准备伺机对杨某甲下手,因杨某甲没有回家而未得逞,四某便记下杨某甲放在家中的摩托车车牌号码。12月14日晚6时某右,向某某、石某、周某某携带刀棍在坪村X村X路口等待杨某甲,当杨某甲骑车途经该处时,向某某、石某分别持刀和木棍对杨某甲进行了殴打。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系钝性暴力及锐器砍击所致,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4日晚6时某,原告人从家里去县造纸厂上班,途径209国道坪村镇水泥厂上段老松树形时,被被告人张某指使的向某某、石某、周某某持刀、棍砍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41.82元。

上述主张,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愿承担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会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住院医药费2891.42元。2011年9月27日到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乙伤残程度达十级。支付鉴定费888元,交通费80元。被害人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当时某会同县宝庆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500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日。向某某、石某于2009年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16300元。被害人杨某甲被打伤的地点系209国道坪村镇水泥厂上段老松树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被害人杨某甲被打伤的地点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了被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致伤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吻合。

2、同案人向某某、石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经被告人张某的指使,在坪村往会同方向的209国道边砍伤杨某乙事实。

3、证人李某、龙某、龙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于2008年12月14日晚7时某209国道边新修的房屋二楼被两名年轻人殴打并砍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被砍伤的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

5、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及锐器砍击所致,构成轻伤。

6、相关书证:①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证明了同案人向某某、石某、周某某被判刑及向某某、石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②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将被害人杨某甲致伤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另查明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会同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发票1张,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住院13日、支付医药费共计2891.42元、继续石某外固定28日。2、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88元。3、车费开支发票6张,证明支付了合理交通费80元。4、会同县宝庆恒达纸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系该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属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山林纠纷发生争吵所引起,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和计算。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891.42元;2、鉴定费用888元;3、误某2500元÷21.75日×41日=4712.64元;4、护某为15922元÷12个月÷21.75日×41日=25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日×12元/日=156元;残疾赔偿金4910×20×20%=196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0789.22元应减去向某某、石某于2009年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16300元。剩余14489.22元应由被告人张某赔偿。杨某甲提出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1448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唐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某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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