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3日王铁岭驾驶黄某所有的豫x货车与我驾驶的豫x轿车在泌阳县X路X路口相撞,该事故王铁岭负全责。后我和黄某、王铁岭及被告三方就我的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先行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提走,因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我的车损最终是由保险公司赔付,黄某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我,被告对黄某、王铁岭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黄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40073元,但其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款支付给我。为此,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40073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辩称,担保属实,但保险公司赔偿的款没有给我,如果法院判我承担责任我起诉王铁岭。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及黄某、王铁岭签订了一份赔偿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黄某、王铁岭为乙方,被告为丙方,2011年4月3日22时王铁岭驾驶乙方所有豫x货车与甲方驾驶的豫x轿车在泌阳县X路X路口发生两车相撞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乙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车辆损失乙方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车辆损失经有关机构初步评估为60000元左右,因乙方车辆购有商业第三责任险,甲方的上述损失最终将由乙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现甲方同意乙方先行将交警部门所扣押乙方的车辆先行提走,将来乙方应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转让给甲方作为甲方车辆损失赔偿。二、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不是现金支付,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存款卡,交予甲方保管,同时乙方保证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款必须打到甲方持有的乙方名字的银行卡上,以保证甲方及时支取。三、丙方对乙方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的损失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张某、黄某、王铁岭、马某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协议签订后,黄某、王铁岭将扣押在交警队的车辆提走,黄某于2011年9月27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赔偿豫x的此次事故的理赔款40073元领走,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被告马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黄某、王铁岭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赔偿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没有及时监督黄某、王铁岭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自己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73元的责任。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40073元。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王铁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