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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X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人理人周振宇、被告蔡某、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湘x号车沿郴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住院治疗134天后伤愈出院,但仍需康复治疗。原告的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按批发行业和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1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鉴定费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蔡某驾车经过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因旁边停靠一辆面包车,致使蔡某看不到前面来人,原告突然跑过来撞到蔡某的车子,蔡某为抢救受伤人员而没有保护好现场,交警队为此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认为原告的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被告蔡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只能算一个人,其他的损失都应该按照某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某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某未提交证据。

(一)原告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登记卡、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年龄。证2北湖区X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自2004年元月起至今居住在郴州市X区机关家属区四号门面。证3被告蔡某的保险证和行驶证,拟证明蔡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购买保险的情况。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蔡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证5诊断书,证6住院病案、报告单等,证7出院证,证5-证7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证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康复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卢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证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10级伤残。证10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照某、打印费770元,交通费210元。证1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承租了郴州市X区四号门面,原告父母从2002年就居住在郴州。

被告蔡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证5、证6、证7、证10、证11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因当时有辆面包车挡住,在被告看不到的情况下,原告卢某撞到被告的车;对证8有异议,应该是1个人陪护;对证9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对证3、证10无异议;对证4同意蔡某的质证意见;对证5、证6、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住院天数是132天;对证8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特别严重,1人陪护已经足够;对证9有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考虑;对证11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房东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房东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卢某、被告蔡某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核认证规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5、证6、证7、证10,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郴州郴江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单,原告卢某、被告蔡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证8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9有异议,但未依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1有异议,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与其父母自2004年元月至今租房住在郴州市X区X路竹叶冲机关家属区四号门面。201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卢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卢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蔡某驾驶湘x号车救护伤员而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员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交通违法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于5月4日转入该院康复科治疗,于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x元均由被告蔡某支付。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210元。原告的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某、打印费70元。

(三)被告蔡某就其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四)因被告蔡某在支付医疗费后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对上述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原告虽独自一人横过马路,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其父母对原告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

本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应参照某州地区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某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40元/天×134天×2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为1608元(12元/天×134天)。3、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原告自2004年元月起即随其父母在郴州市X区居住、生活,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郴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62元(x.31元×20年×10%)。5、原告因住院发生的交通费为210元。6、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鉴定、照某、打印费为77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及郴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的诉请不包括被告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故被告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蔡某可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主张理赔。因此,应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x.62元。

(三)原告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就被告蔡某所有的湘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上述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就x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再处理,被告蔡某不再赔偿原告。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交通费210元、鉴定及照某、打印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卢某承担600元,被告蔡某承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某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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