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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限公司诉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诉被告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张某某和被告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珏、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视公司诉称:被告系从事技术开发、推某、转让、咨询、服务的企业。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T(略)),由原告(甲方)购买被告(乙方)的鸿天硬盘录像机(HT-7008S)3000批,单价600元,总金额180万元。该合同为附条件履行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乙方对产品进行软件修改,该项技术研发成功能够达到甲方的基本要求”作为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8万元研发费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仅没有在首批交货时间之前完成技术研发成果,而且在承诺保证甲方进度的15天宽限期内也未能完成技术研发成果。2012年1月5日被告的研发总监明确表示“解码出的音频问题没有解决,也无法确定解决的具体时间;其他软件研发周期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底。”这个时间本是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批设备应当交付的时间。技术研发以乙方的失败而告终,更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研发费用28万元;2、赔偿原告合约损失8.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天公司辩称: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擅自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而负有返还合同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因此属于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因此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1)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修改研发软件的软件需求,导致合同核心内容一再变更。至此,被告只得重新评估软件研发周期时间,导致了原合同的供货时间已不可能完成。原告在被告尚在研发中就以无法按照原有约定供货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既未进行合法催告,也未给予被告合理的研发时间,因此本案显然属于原告违约,则违约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将确定的软件研发需求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既加以明确,并且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中,但原告却迟迟不肯明确,致使软件研发需求一变再变。(3)原告在明知合同因己方要求导致了变更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在合同原有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3、在原告违约,非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此外原告滥用合同约定,恶意扩大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也不应负赔偿义务。4、被告为善意履行合同,已经进行了大量投入,原告擅自非法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已付合同款应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因此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1日,中视公司(甲方)与鸿天公司(乙方)就购买鸿天硬盘录像机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T(略)),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鸿天硬盘录像机(HT-7008S)3000台,单价600元,总金额180万元。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1、付款步骤: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甲方在2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后,乙方2日内安排技术人员到甲方公司,开始软件修改工作,软件修改完成时间见研发协议,满足甲方需求。甲方配合完成调试工作。调试完成后,乙方开始为甲方供货,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2011年12月28日,乙方供货300台设备给甲方,货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供货周期按照乙方研发时效进行。备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28万元用于设备研发,研发内容双方协商定夺。研发按照协商内容进行,研发完成后,双方执行供货合同,此研发费用可以作为设备采购款使用。研发完成后,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此研发费用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研发未能达到甲方基本要求,研发费用退回,损失乙方承担。研发完成后,扣除首批设备款,剩余的10万元可作为合同款使用,仅用于支付最后一批3000台设备款。”

2011年12月22日,中视公司向鸿天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

中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6日QQ聊天记录载明“解码出的音频问题没有解决,也无法确定解决的具体时间,其他软件研发周期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底,为了不影响我公司的安装计划,只能放弃和贵部的合作计划。”鸿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中视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时和合同签订一周后分别向鸿天公司发送了软件需求。鸿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中视公司另提交了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金额为8.4万元的律师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中视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律师费收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视公司与鸿天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鸿天公司在收到中视公司合同款后,未及时对该公司的需求增加提出异议,应视其已默认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庭审期间,该公司未提交相关的研发成果,无法确定该公司的履约情况,故其违约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视公司要求鸿天公司赔偿合约损失8.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T(略))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研发费二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九千一百元,由原告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天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乙涛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郑东涛

二О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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