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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4年4月15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各种恶习逐渐暴露,还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将原告左腿打折,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财产,债务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了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腿打折,被告具有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冯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和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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