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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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XX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男,重庆市X区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重庆市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大连市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阮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XX于2011年4月至7月在重庆市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利用给公司员工造表提交银行再由银行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职务之便,虚构员工工资及转帐方式予以侵占225472.46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阮XX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侵占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XX于2011年4月至7月在重庆市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利用给公司员工造表提交银行再由银行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职务之便,虚构员工工资予以侵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4月7日,阮XX在提交给代发工资银行的公司员工工资清单上,虚构其妻子雷XX(非公司员工)的名字和银行账号发放工资928元,同年4月8日,阮XX再次利用其妻子雷XX的名字和银行账号发放工资1726元。

2011年4月29日,阮XX在提交给代发工资银行的员工工资清单上,利用公司员工钟XX的名字同时使用雷XX的银行账号发放工资900元,利用公司员工刘XX的名字并使用阮XX的账号发放工资800元。

2011年6月7日,阮XX又以给公司员工蔡XX发放工资的名义使用雷XX的账号发放工资13938元,6月8日阮XX又虚构姓名“程伟”利用自己的银行账号采取发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20015.38元。

2011年7月1日,阮XX以给员工简XX、钟XX发工资的名义使用阮XX的账号发放工资491元。

2011年7月12日,阮XX利用其保管会计印章和法人印章的便利,同时以办理单位法人变更为由找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王XX索要公章,并在黔江农业银行购买转帐支票一本,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转账支票分两次将公司的资金共计192500元转出占为己有。

阮XX以虚构员工工资及转账的方式共计侵占公司资金225472.46元,基本予以挥霍。

案发后,阮XX于2011年9月20日20时许,到大连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部主任陈XX到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4月至7月14日期间,公司会计阮XX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员工工资的手段将公司4万多元钱打入他和他妻子雷XX的银行账号,据为己有后逃跑。

2、被告人阮XX的供述,证实自己沉溺于赌博,尚欠赌债,想快点找钱还赌债,于是把主意打到公司财产和职工工资上。2011年4月至7日,公司发工资,我在2011年4月7日将我妻子雷XX的名字和银行卡某打在工资表上,发放工资928元。4月8日,我又虚构我妻子雷XX的名字和银行卡某打在工资表上,为雷XX发放工资1726元。2011年4月29日我在制作工资表的时候,我又利用公司保洁员钟XX和刘XX的名字虚发工资,其中钟XX发的是900元,但工资账号用的是雷XX的账号(略),刘XX发的是800元,但工资账号用的是我的工资卡(略)。在2011年6月7日,我利用公司员工蔡XX的名字,提供雷XX的账号虚发工资13936元,同日我还虚构了“程伟”的名字,提供我的工资卡某发工资20015.38元。在2011年7月1日,我利用员工简XX的名字,提供雷XX的账号虚发工资6633元,利用公司员工钟XX的名字,提供雷XX的账户虚发工资726元,利用公司员工刘XX的名字,提供我的工资卡某发工资491元。上述款项合计46157.38元,但是这46157.38元我没有全部侵占,实际上我只侵占了30000多元。因为我虽然将这部分钱用张冠李戴的方法转到我和我媳妇的账号上,但是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把没有得到工资的员工的钱补齐了,当然了,把员工工资补齐了,还有一部分钱被我占为己有。2011年7月12日,我到农业银行填写了一张空白凭证领用单,然后在上面盖上单位公章和我的会计印章,以及吴XX的法人印章,在农业银行领取的转账支票一本。然后分别于7月12日私自转入备用金32500到雷XX的帐上(略),在7月14日又私自转入备用金160000元至我新开的账户上(略),在整个过程中,我虚开工资的账号(略)卡某见了,但我没销户。新办的卡(略)被我扔了。两次转账支票共计192500元,雷XX毫不知情,因为她的账号和银行卡某是我来保管的,我是背着她做这些事的。这些钱我打牌输了80000余元,后我又通过香港腾信金融公司注册账户炒现货黄金和白银亏了90000余元,并在逃跑路上还用掉一些。7月14日当天,我从黔江坐出租车到咸丰,从咸丰坐车到了张家界,然后在张家界坐飞机去的上海,然后又从上海坐飞机到大连,在大连呆了两天后,就在金石滩租了一间民房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在金石滩这段时间我很后悔,就在9月X号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身上的赃款基本都用完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通过公司查帐,阮XX通过发放职工工资侵占公司资金46157.38元,通过转帐侵占公司公司资金192500元。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8日,因单位要更改法人,单位开会让阮XX负责办理变更法人手续,在七月初,阮XX说他要去办变更法人的手续,来找我借单位的公章,我就把公章交给了阮XX,当天上午阮XX把章拿走,第二天下午,阮XX的妻子把公章还给我,再过一两天,阮XX就没来公司上班了。后来税务局来查税,但一直找不到阮XX。

5、证人雷XX(阮XX之妻)的证言,证实阮XX爱好打牌,在华诚物业公司当会计,自己不是华诚物业公司的员工,阮XX曾经给自己办理了一张借记卡,但一直是由阮XX自己保管。

6、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华诚物业公司员工,2011年4月、6月、7月分别转款800元、255元、726元到自己的工资帐户上。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华诚物业公司员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来支付工资,从2011年3月开始,我的工资卡某只在4月初打了815元。

8、证人简XX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安,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就通过网上银行发工资,7月1日公司转到自己帐上1075元。

9、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卡某1000多点工资。

10、抓捕经过,证实阮XX于2011年9月20日20时许,到大连市X区分局投案,对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工资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阮XX以发放工资形式实际侵占的公司资金为32972.46元。

12、阮XX的求职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授权书,证实阮XX在重庆市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的事实及职务权限。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诚物业公司第有限责任公司。

14、银行存款查询通知书、报案笔录、客户身份查询、华诚物业有限公司3-6月的工资表、转账凭证领用单、阮XX和雷XX的账户存款记录,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5、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某、存款凭条,证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7月14日分别转入雷XX、阮XX帐号上32500元、160000元的情况。

16、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姓名、卡某、发放工资记录、银行查询记录,证实阮XX非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阮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XX提出其具有检举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XX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阮XX提出其行为系侵占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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