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4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潢川县X乡X村陡河村X村民洪某甲与洪某乙二人因占用村X路用地发生争执,引发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用砖头对洪某乙的头部拍打,致洪某乙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血。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乙的伤属重伤。
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潢川县X乡X村陡河村X村民洪某甲与本村X村民洪某乙因占用村X路用地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用砖头对洪某乙的头部进行拍打,致洪某乙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血。后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乙的伤属重伤。就民事赔偿,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人洪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乙医疗等费用x元(不含先期支付医疗等费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洪某甲供述:可能是在2001年,有八、九年时间了,二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我家门口稻场拉土垫路,碰到我队的队长洪某乙和会计洪某,我给洪某乙说他家老二不该挖我的田埂子,洪某乙说啥该挖不该挖,说着就要去挖稻场,当时洪某乙手里拿把铁锹,我去抢他的铁锹,我们两个就抬起来,我打不过他,就从地上捡起一个土疙瘩,砸他头上去了,当时也没砸开,其他邻居将我两个拉开了,我俩就各自回家了。最后听说他到人民医院了,我也拿钱了,后来我出去打工有七八年,去年(2008年)10月左右回来,我赔偿洪某乙一万九千块钱,这个事调解好了。
2、被害人洪某乙陈述:2002年的农历二月初六,我和队里的会计洪某到稻田里去约地,碰到洪某甲,因为稻田埂的事,我和洪某甲争吵。没说几句,洪某甲拿铁锹上来要和我打。我妻子罗某某过来看到我们要打起来,就将我拉着往家走,还没走几步,洪某甲从后面撵上来,用砖头拍到我头上,当时就将我的头砸开了。晕倒了不能走,我妻子将我扶到屋里,找医生挂吊针,我嘴里老是吐血,我妻子看到不行就要了120急救车,将我拉到县人民医院。我在县医院做了开颅手术,花有一万八千多块钱。我被打之后,洪某甲给我拿了五千块就跑了。2008年他回来调解好了,赔偿我一万九千块钱,这事就这样算了。我和洪某甲是自家的,都是亲属关系。
3、证人洪某乙证实:记不清是哪一年了,那天早上吃罢早饭,我、洪某甲、和洪某乙、洪某都在稻场上清稻场,洪某甲在和洪某乙紧挨着的稻场中间的一条沟上垫土,想把沟占着,把自己的稻场弄宽一点。洪某乙看到不让洪某甲垫,两个人就争吵起来,洪某乙先骂洪某甲,洪某甲不愿意就和洪某乙打起来,我们过去拉架,把他二人拉开了。当时我看到洪某乙的嘴被洪某甲用拳头打冒血了,洪某乙说把他的牙打掉了。洪某甲身上没有伤,只有洪某乙嘴被打伤,其他没看到明伤。洪某甲回家怕对方找他的事就跑隆古,没敢在家待,洪某乙的老婆不愿意就到隆古派出所报案了。后来他们想到都是一家人,私自调解好了。
4、证人洪某乙证实:记得是2001年或2002年三月份的一天上午,洪某甲和洪某乙因为分田地的事发生矛盾,洪某乙用手推了洪某甲一下,洪某甲也用手推了洪某乙,接着他俩就相互用手推了几下,我当时就将他们拉开了。记得洪某乙没有受伤。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洪某甲和洪某乙打架的事我是后来知道的。2008年12月,洪某甲和洪某乙二人的事已调解好,打电话让我去做见证人,洪某甲赔偿洪某学一万九千元钱。我去之前他们就已经调解好,让我做见证人,我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二月初六上午,我当时不在场,听我嫂罗某某说我哥洪某乙是在她赶到现场后拉我哥走时被洪某甲用砖头拍伤的,我听说了就到我哥家,看到我哥鼻子开始流血,就把我哥送到县人民医院,赶到派出所报案。洪某乙住院时洪某甲家也凑了几千元钱送到县医院。洪某甲打完架后就跑了,这些年一直没回,去年洪某甲回来找我们调解,说好一次性赔偿洪某乙一万九千元钱,就不再追究洪某甲的刑事责任了。洪某乙是洪某甲的叔。现在我们不再提这事,不再要求追究洪某甲的责任了。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二月初六上午,我准备到街上赶集,走到门口没多远,听到稻场上有人吵架,我看到我丈夫洪某乙和洪某甲在稻场上打起来,我就赶快跑去将洪某乙拉着往家走,没走多远,洪某甲从后面撵上来用砖头对洪某乙头上拍了一砖头,问洪某乙有事没,洪某乙说不能走了。我扶他到家,他嘴里总是吐血,我找个医生给他挂吊针,看不行,就打120急救车,将洪某乙送到县医院。打罢之后,洪某甲拿了五千块钱就跑了,2008年年底,亲戚们在一块把这事调解好了,赔我们一万九千块钱,这事就算算了,我们都是一家子的,我不再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了。
8、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潢公刑技字【2002】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洪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9、洪某乙与洪某甲达成的协议书、撤诉书及领条证实2008年12月21日洪某甲收到洪某乙赔偿医疗等费用一万九千元(不含先期支付医疗等费用)并表示不再追究洪某甲任何法律责任。
10、被告人洪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乙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主动与被害人洪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及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洪某甲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