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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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大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宾馆服务员,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男,x年x月x出生,汉族,x公司工人,住喀左县xxx。

原告侯x诉被告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及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被告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购买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共同购买的楼房应归被告所有或进行变卖,双方平分,也可以更名到子女名下,不同意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8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邢xx。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08年8月份以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出现矛盾,双方经常为此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海尔冰某一台(价值2100元),洗某一台(价值500元),沙发一个(价值2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1000元),于2008年8月在喀左县xxx购买100.5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现价值为x元)。原、被告为购买楼房共同向邢某借款x元,向侯某借款x元,向赵某借款2000元,并在xx银行xx支行借住房按揭贷款x元(截止到2011年11月3日,尚欠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询问邢xx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邢xx,其已满十周岁以上,其本人表示父母离婚后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邢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楼房,因原告抚养子女,楼房应当由抚养子女的原告所有和居住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的楼房、冰某、洗某、沙发、电视柜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按双方认可的价值和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邢某、侯某、赵某的借款及住房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所欠被告父母及朋友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x要求离婚,被告邢x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邢xx由原告侯x抚养,被告邢x自2011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子女抚养费)。被告邢x每逢周日可以探视邢xx一次,原告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喀左县xxx建筑面积为100.55平方米的楼房及共同购置的冰某、洗某、沙发、电视柜归原告侯x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在xx银行xx支行的住房贷款x元(截止至2011年11月3日)及所欠侯某借款x元和赵某借款2000元由原告侯x偿还;所欠邢某借款x元由被告邢x偿还。

五、原告侯x给付被告邢x财产分割和债务折抵款x元。

(上述三、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桂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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