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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李某乙、延庆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永,北京李某乙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庆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负责人杨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延庆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永、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花、上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乙与姚某为同村村民,1998年1月1日,李某乙与上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村里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荒地东块地5.02亩一直被姚某占用耕种,李某乙多次找姚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姚某返还该土地,并支付耕地补偿款4万元。

姚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李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1992年,时任村干部将荒地东块地分给李某乙的父母作为口粮田,后由其父亲姚某林耕种。自2007其父亲去世后至今,姚某代其母亲耕种此地。此外,因该土地是姚某父母的口粮地,李某乙起诉姚某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主体有误,应起诉姚某的母亲。经实地测量,荒地东块地的实际面积与李某乙提交的合同载明的面积不符,李某乙主张的土地四至不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

上辛庄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李某乙作为农户代表与延庆县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济合作社将坐落于荒地东块、新房后西块的土地发包给李某乙,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坐落于荒地东块的土地东至郭占山、西至地边、南至地边、北至地边,共5.02亩。签订合同时,该土地西至与村民李某乙顺承包的土地之间存在一道田埂,后因地貌改变田埂消失。现李某乙顺已去世,其承包的土地由妻子万建枝耕种。因此目前李某乙承包的荒地东块地的实际四至为东至郭占山、西至万建枝、南至地边、北至地边。李某乙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该土地一直由姚某的父亲姚某林耕种,2007年姚某林去世后,姚某耕种管理诉争土地至今。2012年3月22日,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姚某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荒地东块土地,并支付1998年至2011年的耕地补偿款4万元。诉讼过程中,李某乙将耕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姚某赔偿占用耕地的经济损失6024元(每年每亩600元×2年×5.02亩)。因上辛庄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上辛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X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李某乙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乙依据该承包合同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姚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乙要求姚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李某乙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年限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至今,姚某是该土地的实际耕种管理者,而其未能提供证明其合法耕种管理的依据,故李某乙向姚某主张权利的主体正确。对姚某提出的李某乙应起诉其母亲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姚某以其父母与上辛庄村民委员会之间也有承包关系为由拒不返还诉争土地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亦不予采纳。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结合相应证据综合认定,可以确认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故姚某关于土地面积、四至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李某乙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位于延庆县X村的东至郭占山、西至万建枝、南北均至地边的名为荒地东块的土地返还给李某乙经营;二、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六千零二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姚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争土地的管理权属上诉人母亲享有,上诉人耕种只是一种委托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写的面积与上诉人母亲耕种的土地面积不符,两块地并不属于同一地块;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之母自1992年就开始耕种此地,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11年现任村干部从箱底发现李某乙的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辛庄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姚某的父亲与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李某乙根据土地由姚某耕种的现状,向姚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姚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姚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某单方丈量的土地面积为6.3亩,但该丈量结果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且姚某与李某乙在诉讼中各自所确认的土地四至并无明显差异,故姚某认为诉争地块不属同一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直至2011年李某乙才取得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其提起本诉向姚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姚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某乙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姚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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