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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及其女朋友魏××到偃师市X区居民郭某所带的狗追着魏××叫,董某与郭某发生争吵,郭某打电话让其男朋友谢××过来。谢××到现场后与董某发生口角,并先对董某动手,后董某持刀将谢××戳伤。经鉴定,谢××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董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亲属和被害人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董某的亲属一次性某偿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整,已履行完毕。谢××不再要求追究董某的民事及刑事等一切责任,并表示对其谅解。

被告人董某对戳伤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谢××先动手打他,且打他的人有五六个。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谢××的陈述,并有证人郭某、柴某、魏××等证言,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及城关派出所证明,前科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收某、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谢××的经济损失,谢××对董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辩解谢××先动手打他,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所辩有五六个人打他,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董某之前曾因实施抢劫犯罪被判刑,但该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代理审判员郑宇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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