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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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村西北,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爪营——樊寨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160米,经物价评估2759元,销赃后挥霍。

2、2004年3月25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汪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乡政府西,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贾堂——吴庄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180米,经物价评估2822元,销赃后挥霍。

3、200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村南,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固阳——马某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物价评估x元,销赃后挥霍。

4、200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村,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南彰——裴砦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物价评估x元,销赃后挥霍。

5、200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乡,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三合庄——老君营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物价评估2927元;型号为x.5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经物价评估1684元,销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年龄小,现在自己有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村西北,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爪营——樊寨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160米,经评估价值2759元。

2、2004年3月25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乙、汪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政府西,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贾堂——吴庄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180米,经评估价值2822元。

3、200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乙、汪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村南,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固阳——马某村型号x.5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评估价值x元。

4、200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孔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村,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南彰——裴砦村型号x.5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评估价值x元。

5、200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孔某戊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将兰考县通信公司所属三合庄——老君营村型号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评估价值2927元;型号为x.4架空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经评估价值1684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伙同孔某戊、孔某乙等人五次盗割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及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2、同案犯孔某乙、孔某戊、刘某某、汪某某等人供述伙同被告人马某盗割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证人金某、魏某丙、陈某、房某、王某丁人证言证明他们通信支局通信电缆线被盗割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受理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同案犯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通信电缆线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丙杰

审判员:栗志起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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