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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1945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5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71年生。

被告祁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屈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潘某乙,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赛克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宝丰县X路酒厂门口斑马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工费7120.02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过错,按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2-X号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车辆信息及责任划分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4-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治疗及护理人数情况;8、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预交费收据26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9、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2份,9-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的鉴定费;11、孙丹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页,12、崔成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页,11、X号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13、交通费票据209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祁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被告祁某某在中国人保宝丰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祁某某通过事故科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提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实际出院时间不符;对X号证据有异议,出院时间处是空白;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首页没有填写出院时间,说明住院时间有出入,另医嘱部分11月6日之后没有用药,原告之后是否住院治疗应结合用药清单计算;对X号证据有异议,护理时间没有事实根据,护理时间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户口薄虽然写的是非农业户口,但签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之间对出院时间的证明有出入,有待核实;护理证明应当出具在诊断证明上,而不是单独以X号证据的形式出具;对医疗费数额的确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x元的医疗费,多余部分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赛克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宝丰县X路酒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至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x.90元(含被告祁某某支付的门诊检查费用500元)。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祁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200元,并预付医疗费用2500元(包括门诊检查收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某甲的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D-x号思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祁某某所有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驾驶豫D-x号思迪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祁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祁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思迪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范围内按照被告祁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0元,其中被告祁某某已经支付500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x.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372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24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有医院护理证明,但提交的住院病历上也有关于护理人数的记载,本院认为应当以住院病历的记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住院病历注明入院后二人护理,但2009年10月25日之后只需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就是该二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共需护理154天,护理费共计5751.16(x÷365×154)元;原告系退休干部,其没有提供其退休后有其他劳动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9张,计款206元,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6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计x.60[(20-4)×x×10%]元,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亦应获得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甲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5751.16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外,其余各项均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5751.16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76元予以赔偿,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90元,被告祁某某应当赔偿x.83元(x.90元×70%),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祁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200元和预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59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甲赔偿款x.59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97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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