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团,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号为:x,发证时间为2007年x(%,并为此向濮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交补考费800元、培训费2500元,而被告李某某已于2007年8月10日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号x)。关于原告梁某某所持的濮阳市公安局为被告李某某所发驾驶证,被告否认曾委托原告办理,双方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告为被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实,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或委托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委托,且被告本人在该证件发出前已合法办理了驾驶证,不存在委托原告代办证件的客观事实基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代办机动车驾驶证而产生相关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梁某某向法庭提交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系二人委托其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李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质证且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梁某某虽为李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但不能提供系李某某委托其办理驾驶证的相关证据。且二审期间梁某某也认可李某某没有委托其办理驾驶证,称系杨某某委托其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并提供了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因夏某某、杨某某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梁某某可据此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崔陟罡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武世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