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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谢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直不好。婚后十几年几乎没有共同生活。分开的日子小孩也一直是由原告抚养。2009年10月被告与他人打架,砍伤他人,现被关押看守所。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1日举行婚宴,2003年正月22日生育儿子谢某某,2004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因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因长期未共同生活无法融洽相处一直分居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10月被告与他人发生斗殴,2011年4月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拘留,现被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历数年恋爱后结合,但被告婚后没有珍惜家庭,走上犯罪之路。2004年贩卖毒品服刑三年半释放后,夫妻已因长期缺乏沟通而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又再次触犯法律。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较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谢某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谢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0元,被告谢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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