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德,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梧州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联通大厦四楼。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德、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6时,原告在梧州市X村X路边行走,被被告冯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人员现场勘查,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梧公交万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因此施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经过一定的时间疗养,也不能全部恢复功能,因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x.42元;2、误某135天×48.4元/天=6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690元;4、护理费24天×2人×48.4元/天·人=2323.2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4543元/年×10%(十级)=9086元;7、精神抚慰金x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1-10项合计x.62元。原告认为,冯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x.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最高责任12.2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梧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全休时间、护理事实、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3、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共x.42元)、鉴定费票据(12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5、桂x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的事实);6、桂x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欲证明该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保险时间);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也证实鉴定机构资质合法)。
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交强险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方有责任时,各项赔偿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事实依据:1、医疗费,请在核对原件后对数目予以确认;2、误某不认可,误某时间应是住院24天加全休三个月114天,48.4元/天,共55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无异议;4、护理费2323.2元,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认可;6、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认可,答辩人认为2000元比较适合;7、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法院裁定;8、鉴定费1200元,不认可;9、交通费300元,在核对原件后,与伤病时间相符合的费用再予以认可。三、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已作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赔偿和垫付,诉讼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
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黄某在梧州市X村X路边行走,被被告冯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造成摩托车损坏和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及时报警,2011年2月10日原告家属报警。梧州市X区大队派人现场勘查,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梧公交万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和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冯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施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24天,支付了医疗费共x.42元。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1、定期复诊,门诊继续治疗;2、卧床6-8周,禁止过早下地负重活动;3、出院带药。建议全休3个月,并注意术后营养支持及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护理24小时,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约8000元。
2011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1200元。
肇事桂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冯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冯某违法驾车撞伤所致,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冯某应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保梧州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全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共x.42元、鉴定费共1200元有相关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误某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35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65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其主张护理费参照上述误某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但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需二人陪护,而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4天=1160.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情,以15元/天计算为宜,即营养费应为90天×15元/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4543元/年×10%(十级)=9086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只是载明估计约8000元,不是确切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处理,故原告可依法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用支出凭证,结合其就医和鉴定的实情,本院认定其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12元,该合计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限额总额,故由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