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仓促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XX。婚前原告在人民巷经营了一家理发店,并为照顾家庭,将理发店搬迁至自己家里。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猜忌,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在各方面对被告忍让,被告不知道反省,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拳脚相加。在第二个小孩出生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暴力,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疲惫,2011年5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姚XX、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照片2张,拟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发生争吵也是因为经济问题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的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及整容费,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及结婚生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才回的手,原告的手臂上伤被告知道,肩膀上的伤没有看到过,不知道是怎么来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某和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XX。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开理发店,被告先在钢厂上班,后下岗后跑摩托车出租,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对原告不理解,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克制情绪,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