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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诉被告谢某军、韩某刚、郭某瑞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穆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谢某,男,31岁。

被告:韩某,男,33岁。

被告:郭某,女,30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老城支行)因与被告谢某、韩某、郭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谢某、韩某、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焦亚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韩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诉称,2007年5月24日,谢某与中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行老城支行向谢某发放金额为15.4万元贷款,期限3年,采取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利率7.47‰,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上浮50%,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该贷款由韩某、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谢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2月20日,谢某累计1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韩某、郭某也未按合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此,中行老城支行诉至法院。现要求1、谢某归还中行老城支行贷款本金x.07元,利息及罚息2243.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2、韩某、郭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3、谢某、韩某、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谢某、韩某、郭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谢某为购车贷款x元,被告韩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中行老城支行给被告谢某发放了贷款。

证据3、被告谢某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6元。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某购买的豫x号狮跑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24日,中行老城支行与谢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谢某(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中行老城支行(贷款人)贷款15.4万元,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上浮20%,当时月利率为7.47‰,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约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对抵押条款、保证条款都做出明确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韩某、郭某作为谢某的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谢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谢某违约给中行老城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老城支行向谢某发放约定贷款15.4万元并对谢某购买的豫x号狮跑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谢某累计偿还贷款本金x.6元,从2009年11月起谢某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20日,谢某累计拖欠中行老城支行贷款本金x.07元,利息及罚息2243.65元。韩某、郭某也未对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韩某、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谢某归还贷款本金x.07元,利息及罚息2243.65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韩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郭某在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韩某、郭某对被告谢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借款x.07元,利息及罚息2243.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计算);

二、被告韩某、郭某对被告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韩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谢某、韩某、郭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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