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林、郑兴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肖某某于199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后,余下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
被告肖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1995年11月28日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20日,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借据。被告肖某某分别于199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和1996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催收,被告肖某某于1997年10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余下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未予偿还。2011年5月4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信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有借款借据为据,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肖某某提供了借款2000元,而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后,余下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1965.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